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问题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和解协议 法院确认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问题

2024-06-06 00: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为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近年来,有的法院司法确认制度进行了积极的实践与探索,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工作给予的一种有力支持和保障,同时也是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根据这些经验,经过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人民调解法时将这一制度规定为第32条和第33条的内容。我们认为对于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体现了现代强调司法高效性的理念。但是,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之间的衔接和究竟具体用何种程序进行确认遇到了一系列问题。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讨论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商讨、让步最终达成意见一致,最后签订的协议即是人民调解协议。一般认为这种协议除了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没有任何效力,事实是否如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据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1)违背自愿原则,(2)违背合法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在实体理论上的依据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意思自治的实质是尊重选择,选择是自己作出的,也应该由意思人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相互都同意的契约才能使自己的利益的尽可能最大化的实现。这正是当事人基于强调自身利益与纠纷解决所得收益的权衡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必然对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即尊重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效力在程序法上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据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这里法律做出的强行性规定在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上的体现,当事人不得不履行协议,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款中推导不出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即使能够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协议时可以诉诸于诉讼这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二、对司法确认的认识

我们这里可以概括出“司法确认”的概念,即指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由法院启动司法审查快速确认程序,对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则以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调解成果,赋予其法律强制力。简易程序和法院调解程序中都有相应的司法程序

三、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之间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分配有悖于法律法规,从而使得调解协议无法得到有效的确认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对于一些陌生法律领域中的特殊规定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这些条款的签订是否有悖于法律法规,因此在司法确认过程中,这些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无法得到确认,甚至最后退回进行重新调解,因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等的合同,在法律上形成无效合同,也就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调解协议当然也没办法进行司法确认。

   (二)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没有得到很好的衔接

上面所讲的客观条件是指调解案卷送达法院审查过程中遇到的路途不方便时间不无法协调好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一般的人民调解都是在村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这样是为了方便群众反映问题并进行调解,但是进行司法确认的法院往往在市中心,距离村镇比较远,再加上人民调解案件时间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没有高效的进行,有的调解案件往往需要等上好几天甚至好几个星期才能送至法院审查,再加上法院审查的时间,一个调解案子从调解到最后得到司法确认往往要经过好几个月,从而导致司法确认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

   四、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的具体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我国台湾地区及国外的有关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确认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法院确认的根据

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的申请。有效的调解协议,应是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组织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向法院提交申请。

法院确认的方式

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组织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以核清事实。根据审查的调解协议的具体情况,既可以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也可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出具执行裁定书;还可以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发出支付令等等。法院审理的具体程序可以不受其他规则的限制,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三)法院确认的结果

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法院确认的监督和补救

在民诉法中无此制度规定,但确认制度纳入法院整体工作后,可以接受法院原已成熟的监督体系监督,办理确认案件仍应遵照人民法院办案纪律、回避规定等。出现审理不严至使经过确认的协议内容不便执行或者与法相悖的情形,制度应设计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一,由于当事人原因、执行条件变更等引起协议执行不能或已不必要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新的协议则依靠当事人意愿履行新的确认程序;第二,审理不严导致协议内容违法,应依当事人申请(无申请人则按本院发现确有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本院的司法确认书,使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归于消灭。有别于其他案件的再审的是,司法确认书撤销后,不宜直接进入再审,纠纷的解决仍可由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实现,由此完成对权利人的保护,亦可保证及时纠正确认错误,维护司法权威。

(五)确认的具体程序

1、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⑴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

⑵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⑶申请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提出的,受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申请人)委托的书面委托书。

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必须附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必须有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盖有调解组织的印章。还必须附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

2、当事人申请确认的期限:调解协议无履行期限的,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三个月内提出;调解协议有履行期限的,应在调解协议载明的首次履行期限届满20日前提出。超过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确认。

3、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前述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预交申请费。不予预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将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

4、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则上由一名审判员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人员遇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执行。审查以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

⑴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⑵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⑶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⑷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⑸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阅调解组织查存的关键性证据,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时的情况,但不得对当事人间的纠纷再行主持调解。如原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对原协议进行规范,规范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即按此协议予以确认。审查工作应在受理后的第二天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完毕后,审查人员要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5、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经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纠纷主持调解,人民法院告知其撤回确认申请后以原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决定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XX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用送达回证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调解组织,送达时一方拒收的,视为不同意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决定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XX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通知书”,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送达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调解组织。

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记入笔录;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若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后,当事人提出申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经审查,原确认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采用决定书撤销原确认书,确认书被撤销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